联系电话:138-8811-8405

您所在的位置: 叶明奇律师(官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叶明奇律师      叶明奇律师,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云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特聘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人身损...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叶明奇律师

手机号码:13888118405

邮箱地址:415610223@qq.com

执业证号:15301201510246706

执业律所: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C座14楼1407号

成功案例

义务帮工、雇佣、承揽——三种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的认定

诉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杨)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特指派叶明奇律师、陈婷律师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现就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义务帮工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耿某并不相识,2016年11月,经案外人王某、洪某几经辗转介绍,杨某将运送130块石棉瓦的工作交由耿某承揽,耿某以其自有的三轮车完成工作,而无需杨某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在耿某完成运送一次性支付。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和自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从事以经营利益为主的工作,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紧密的亲朋关系,而本次建材运送工作,一次来回需要2-3小时,且耽误两天时间,无论是从商业盈利角度,还是从双方的相识程度来看,耿某不可能在如此高成本的情形下,自行出时、出工、出车、出油、免费为杨某运送130块石棉瓦到路途遥远的孔家营村,因此被上诉人耿某关于本案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

(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由此得知,雇佣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其报酬。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雇佣关系是以雇员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其合同标的是雇员提供的劳动过程本身;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提供的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

2、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雇佣关系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并限定工作时间,由雇员在此过程中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其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具体的完成方式、具体的工序及工作时间均由承揽人自行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耿某从未约定过具体的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甚至未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且在整个过程中,耿某也并不是仅需提供单纯的劳务行为,其需要自行出时、出工、出车、出油,来完成石棉瓦运送工作以便获得报酬,而该报酬是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石棉瓦运送完毕为前提;其次,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不存在指挥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的行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三,上诉人杨某虽然承诺过运送报酬为100元/次,但由于上诉人从未限制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的时间,其也无需提供劳动工具或工作设备,被上诉人也从未受到过上诉人的指挥和管理,其工作报酬确定的依据是石棉瓦是否运送完毕,故本案已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实质要件。此情形下,是否按次计算报酬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如门窗安装等工作,通常都是以安装的门窗数量计算最终报酬,而该报酬是以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即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安装好的门窗)为前提,并非按劳务计发。因此,一审法院在并无其他实质要件的前提下,仅以按次计酬为由,而片面认定本案系雇佣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其在工作过程中的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理应对工作设备的性能承担安全检查和注意义务,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成年人,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其在使用车辆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检查和注意义务,导致因三轮车刹车失灵而造成本次严重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的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轮车《行驶证》,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代某,该车辆系被上诉人耿某与案外人洪某在事故发生不久前,从代某处购买的,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三轮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刹车失灵),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代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转让的三轮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代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的基础上,还存在责任比例、赔偿标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表现形式,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此认定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检查和注意义务,最终因车辆刹车失灵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上诉人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其在此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代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转让的车辆存在重大缺陷(刹车失灵),且该缺陷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其应当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在既未对代某的侵权行为作任何审查,也未对代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形下,其作出的“7∶3”责任比例认定,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已严重增加上诉人的责任。

(二)“农、林、牧、渔业”是指以农业种植、林业种植,及畜牧鱼类养殖为主的行业及相关产业,其与农村居民自给自足的耕种行为具有极大差异,且在国家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年收入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也是分项统计的,因此不能将二者混淆适用。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既未确定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也无事实及证据支撑的情形下,错误适用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依赖费,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一人,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由于被上诉人耿某系农村户口,故本案护理依赖费应参照“云南省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计算,故本案的护理依赖费,即使是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也应当为:10768元/年×20年×80%=172288元

因此,即使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雇佣关系和“7∶3”责任比例的基础上,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也应当为:(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住院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193824元+抚养费61580.25元+护理依赖费172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30%=137898.97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66983.7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自身重大过错导致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意时,予以充分考虑!

 

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   

叶明奇律师  陈婷律师  

2020年3月12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888118405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C座14楼1407号

Copyright © 2017 www.ymq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