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38-8811-8405

您所在的位置: 叶明奇律师(官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叶明奇律师      叶明奇律师,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云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特聘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人身损...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叶明奇律师

手机号码:13888118405

邮箱地址:415610223@qq.com

执业证号:15301201510246706

执业律所: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C座14楼1407号

成功案例

公司对外借款被吊销后,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成功代理词

公司对外借款被吊销后,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成功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指派叶明奇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究竟是归某个人行为还是云南某公司的公司行为?

   首先,在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上,经办人为归某,虽然有云南某公司的签章,但此签章行为究竟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或者也是经办人等等无法考证。在借款的时候,原告并不知道是不是公司使用,只知道是归某在借款。   

其次,归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授权为:代表公司对该工程发包、管理履行职责。并没有授权归某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因为借款行为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和至关利益,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有股东会决议等等,但均没有。

   其三,虽然在借条上写有“用于支付供电局配变安装费”,但归某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供电局配变安装费的支付,59万元已经属于大额交易,不可能全部进行现金交易。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归某也没有提供支付费用的转账凭证。仅凭一个公章就认为是公司的借款行为,存在主观臆断。

   其四,借款支付供电局配变安装费,月息为3%,即年息为36%,在不计算成本和利润的情况下,请问,一个配变安装的利润会高达36%以上吗?在明知毫无利润的情况下,公司还会借款出高息去承接这样的工程吗?公司又不是开福利院的,怎么可能去借这样的款项及高息?所以该笔借款虽然盖有云南某公司的盖章,但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事实。

   综上,此笔借款应当为归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云南某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其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让股东个人直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与公司的有限责任是相矛盾的,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相矛盾的。况且股东之间对被吊销的公司债务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张某作为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28日,申某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伪造张某的签名,将张某的股权转至他人。至2017年6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恢复了被告张某的股东资格。而原告王某与被告云南某公司的借贷发生在2013年11月28日,即申某对张某的股权转让后,张某对公司失去控制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张某从无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作为股东,如果公司对外进行借款,肯定会通知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等等,但实际情况是,并没有。

张某作为云南某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12月24日,已经按照股权比例将出资额2500万元,实缴完毕,且已经过北京华通鉴会计事务所云南分所进行验资审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张某作为股东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张某而言,至少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他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所有对外活动,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公司已经通过工商变更,剥夺了其股东资格,故张某既没有逃避债务,更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也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且原告当庭已经明确放弃不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然公司都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何来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此笔借款应当为归某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更不应当由被告张某作为股东个人来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叶明奇律师

                            2018年11月8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888118405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C座14楼1407号

Copyright © 2017 www.ymq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