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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明奇律师      叶明奇律师,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云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特聘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人身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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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叶明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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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使用多年,被人抢注后诉侵权,能否使用在先权利

2017年1月19日,被告某酒店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告知其已被原告某公司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其赔偿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起诉状中原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早已于2014年3月31日将“云之梦”注册为商标,系14280304号“云之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饭店、临时住宿出租等,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止。而被告某酒店未经原告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号中突出使用“云之梦”注册商标,且酒店服务类型与原告一致,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酒店停止使用含有“云之梦”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店招及相关媒体宣传、网页广告等;并由被告某酒店向原告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承担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某酒店表示困惑不已,其认为其已于2014年8月26日合法注册“某云之梦主题酒店”,并经过工商局名称核准后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使用,且至今已合法营业2年多,不可能侵犯到原告某公司的权利。但同时对原告的起诉及赔偿要求也感到惴惴不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7年4月3日,被告某酒店正式委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叶明奇、郎晓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办理此案。

接受委托后,通过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整理案件材料及证据材料。叶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某酒店对“云之梦”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的规定,企业的名称权依法受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为解决上述权利冲突,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

综合本案来看:被告某酒店早在2014年8月6日就在工商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某云之梦酒店”,而原告某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晚于被告某酒店的使用时间,故被告某酒店拥有在先权利,其使用不构成侵权,只要在今后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进一步规范即可。

2017年10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某公司取得权利的时间晚于被告某的注册登记时间,被告某酒店的名称权对于原告某公司的“云之梦”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在原告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某登记成立时存在“搭便车”、“抢注”等恶意的情况下,原告某在后取得权利不能控制被告在先行为及其对在先权利的行使。且,被告的使用行为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故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店面照片、网络宣传中不得突出使用“云之梦”字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事判决书》中认可了被告某酒店的在先权利,同时明确了使用规范即不得突出使用,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权利。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某酒店最终以合法的方式向原告某公司宣示了自己合法的在先权利,并且免去了10万余元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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